他们认为,宪法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取得被统治者即人民的同意,就家庭立法而言,其明智及有效与否或是否符合道德都应由民意代表根据民主原则讨论决定。
【注释】[1]范忠信:《认识法学家梁启超》,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由上可知,民国宪法学研究在方法运用上,呈现出三方法并立的格局,这项格局体现出如下几个特色:首先,在政权频繁更迭的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均打着宪法、宪政的旗号争相登上政治舞台,宪法、宪政作为政权合法性来源的角色得到了高度的强调。
进入专题: 宪政 宪法学 。二、民国时期宪法学方法的运用状况民国时期前后延续三十八年,内忧外患的总体形势虽然没有改变。在民国时期丰富的比较宪法学著述中,较有代表性的著作有,王世杰的《比较宪法》(1927年),程树德的《比较宪法》(1931年),汪馥炎的《比较宪法》(1931年),周逸云的《比较宪法》(1933年),张知本的《宪法论》(1933年),王世杰、钱端升的《比较宪法》(1936年),沈瑞麟的《各国宪法之比较》(1936年),萨孟武的《各国宪法及其政府》(1943年),马质的《比较宪法论》(1948年),等等。其他方法也因为宪法历史尚无或尚短以及学术积累尚浅而未能展开。2.比较宪法学与清末的宪法学引入时期一样,比较宪法学的方法也是民国时期宪法学研究中广泛运用的方法。
例如,袁嘉猷的《中外宪法比较》(1907年),保廷樑撰写《大清宪法论》(1910年)。前面列举的比较宪法学的诸多代表性作品中,绝大部分集中出现于这两个年代,此时的比较宪法学研究可谓盛极一时[9]3.法史学方法基于一定时期的宪法史展开与宪法学积累,法史学的关注进路也在这个时期的宪法学研究中开始运用,出现了诸多关于民国宪法史料的编辑以及关于民国宪法史的论述。美国作为现代成文宪法的肇始国,美国宪法学者亦研究出一套适用于其国情的宪法体系与宪法概念。
如果单纯这样进行法律效力上的划分,问题也不大,关键的是论述宪法性法律时又往往与宪法纠缠在一起,于是问题总是越讨论越混乱。我国宪法语境与英、美存有很大差异。[40]宪法作为根本法,除了其内容上体现一国最重要制度及公民最重要权利外,制定主体上具特定性,法律效力上具有最高性,制定与修改程序具特殊性。[24]参见刘作翔:《特殊条件下的法律渊源》,载《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第78~92页。
宪法渊源应该是体现宪法效力的外在表现形式。从内容看,重点规范的是政治协商会议的工作与组织原则,调整的是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其次,宪法惯例的研究必须注重历史感以及国家与人民的认同感。[8]该章内容的第2节标题为宪法的传统分类。由此,党章与政协章程属于政治团体性质的章程。[32]肖蔚云等:《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从法系角度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判例不具有反复适用性,也不具有往后的约束力。三是,该规则的存在有理由吗?一个具有充分理由的先例,可能足以确立这一规则,而适应宪法,有助于民主,就是詹宁斯认定宪法惯例的充分理由。虽然从成文宪法角度看,英、美有显而易见的区别,但由于两者同源于普通法系的法学传统与实践,因此,英国某些宪法概念经过特定条件的假设与技术处理,亦可以完全用于美国宪法的研究。还有认为我国目前宪法渊源仅为包括历次修正案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见童之伟、殷啸虎:《宪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由于无法依据制定的主体与程序等要素来区别宪法性法律与非宪法性法律,因此强大的宪法理论的支撑就显得尤为重要。自党的三大起,每一届党代会都会根据现实的社会、政治、经济等的变化而对党章作出相应的修改。
透过宪法的优越性之原则,辅以达成此原则的附属制度,例如宪法解释、违宪审查权、政党违宪解散制度……宪法也成为提供国家与人民在法律生活许多‘当为规范的来源。我国《立法法》未就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进行分工,现实中一般是以不同的制定主体区分为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
在有宪法典的国家,若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有一个逻辑上必须解决的问题,即当不成文宪法与宪法典抵触时,该怎么办?如果宪法典高于不成文宪法,那不成文宪法的宪法地位无法体现,如果不成文宪法高于宪法典,那失去了宪法典作为根本法这样一种共识。[20]1996至1997年间,围绕着良性违宪引起了一场学术争论。进入专题: 宪法渊源 不成文宪法 宪法惯例 党章 宪法性法律 。成文宪法典国家,宪法典被赋予根本法的地位,即对所有的人或事享有最高性。[8]See James Bryce, 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01, p.124.[9]Ibid., pp. 126-128.[10]国内教材与著作中通常认为布赖斯首创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这一传统分类,并接受其对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定义。在此基础上,文章选择中国宪法中关于国家建构中四个关键性问题,着重探讨中国不成文宪法的四个主要渊源,即成文宪章、宪法惯例、宪法学说及宪法性法律。
判断什么是宪法时,必须根据不同的宪法传统与宪法制度。如上所述,如果在宪法典这一成文宪法语境中来讨论不成文宪法,宪法典与不成文宪法之间的逻辑矛盾无法厘清,并容易引起混乱。
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存在形式。[36]上述观点清楚的意识到宪法与宪法性法律之间的不同,但又由于抱住宪法性法律这个概念不放,于是都欲在宪法与一般法律之间再构造另一效力层面的宪法性法律。
学者们以各自的学术能力,着眼于中国,强调中国思维,力图为中国宪政构划未来,这实属难能可贵。另一种类型表现为,由一个或可能是数个严格区别于普通法律的正式文书组成。
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相对而言较重要的法律,而一般法律则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至于党通过政治领导的方式,将党的意志与党的政策上升为宪法的内容,那也不是因为党章,而是因为经由法定程序,由法定主体将其纳入宪法文本之中。[19]侯健:《宪法变迁模式与宪政秩序的塑造》,《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党章内容分总纲与11章内容,从第1章党员、第2章党的组织制度至第11章党徽党旗,党章一切都围绕着党而展开。
生造更多的宪法渊源,除稀释宪法、淡化宪法意识、淡化规则意识外,对宪政法治建设、人权保障不会有任何积极意义。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今天中国的宪法学应当‘超越成文宪法,从宪法运作的角度来探究和发现已在运行的不成文宪法。
有学者试图区分宪法关系与宪法性法律关系,认为宪法性法律关系不是宪法关系,但也不是一般的法律关系。笔者以为,学者可以就现实存在的违宪政治实践进行合理论证,但不必非得给它带上宪法的帽子。
[44]但是,若脱离中国实际,将西方法社会学理论生搬硬套于中国宪法的研究,并试图去发现中国社会中存在的活的宪法,那么其结果就是无中生有,是生造宪法。与我国迄今的十七次党代会一一对应。
[2]蒋碧昆、刘茂林:《改革与中国宪法发展》,《法商研究》1994年第2期。[37]刘茂林:《香港基本法是宪法性法律》,《法学家》2007年第3期。当前,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主题理应是现行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没有太大必要生造或发现新的宪法渊源。英国虽没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典,但英国有宪法。
应该说,人们还看不到中国共产党将自己的章程作为宪法让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作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加以遵守的情况。[9]这是我们现在通常认为的不成文宪法与成文宪法区别的由来。
[20]宪法惯例首先须得是合宪的,能成为宪法惯例必定是符合宪法典所确立的基本价值与精神。而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更适合古代社会和缓慢发展的社会。
美国宪法学家业已趋向于避免使用不成文宪法概念,而以看不见的宪法[16]或隐藏的宪法[17]来描述美国现实权力的运作与权利保障,以避免陷入了有没有文字还是有没有法典的循环式回答。现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于1982年通过,迄今历经1994年、2000年、2004年3次修改。
[32]从负面功能来看,解释权可能导致法律文本规制作用的下降,甚至还可能导致借解释之名曲解法律、漠视法律,模糊规范本身的内容,偏离规范价值的取向。
[100]也就是说,社会法是以修正民法原理的法型态出现,以市民社会的落伍者为保障对象,藉由国家介入,缓和或解决生活个人原则下所产生的贫困问题。
比较部分噤音与广义噤音,其共通之处是:言者的言论是否被他人听闻或了解,取决于言者所处的具体语境。
第三,积极探索行政和解机制,促进官民合作与和谐。
[129]社会基准法的实质是将契约双方处于事实上弱势地位的主体的基本利益抽象提升到社会层面,以法律的普遍意志代替弱者的个别意志,从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38]详言之,按照由言取效的要求,言论产生的效果取决于听者的一致性理解。